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研究員
早在去年,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其實就已經完成《集會遊行法》的修法審查,將所謂的「許可制」改為「報備制」,以「原則同意、例外不許」的精神來進行修法,該版本草案中擬將刪除的條文就高達18條;而且,剩下來的條文,幾乎每一條都有修法的調整,甚至連法律的名稱也修訂了,準備將更名為《集會遊行保障法》。
上述的修法看似我國集會遊行之自由將要向前跨越一大步;但本月23日在勞工組織所發起的反對勞基法惡法的修法集會遊行,卻出現警方包圍集會遊行者、推擠、架離,甚至丟包非集會遊行參加的律師。
此時不禁要問,未來如果《集會遊行保障法》修法通過並施行,這部新的法律將要保障什麼?會不會再被丟包?依照現行各項法律規定,可能還是會的。
●《集會遊行保障法》保障了什麼?
以這次的律師郊區丟包事件為例,警方疑似以《警察職權行使法》第27條:「為排除危害,得將妨害之人、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。」但如果這幾位律師不是參與集會遊行之人士的話,那這些律師就不是造成危害的人,不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。
再進一步說,集會遊行結束後,民眾集結於非交通往來的人行道或廣場,試問造成的危害為何?又執法單位以何法律規定,阻擋人民行動自由,使其無法離開被包圍的區域長達兩個小時?而對於主張要離去的民眾仍予留置於被包圍區域,其法源又為何?
最後,執法單位帶離在場律師及民眾送上警備車,載往關渡、木柵動物園等郊外地區,這樣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,即便是「短暫」,警方也應該具體且明確說明其執法依據。最後,執法機關以上之舉措,是否符合比例原則?是否選用對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?所造成的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?以上問題不無疑問。
讓我們回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的集會遊行法修法版本。草案第四條規定,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集會遊行取得場地使用,派員維持交通秩序,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,免於遭受到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侵害。草案第七條規定,集會遊行因情勢緊急,「無法事前報備者」,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予必要之協助與保護。第十八條規定,政府機關對於人民舉行集會遊行,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,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。
●政府是否願意把街頭還給人民
上述的條文內容,是以保障集會遊行的角度出發,即便緊急性、偶發性的集會遊行,主管機關都應對於該集會遊行給予必要的保護;換言之,就算是沒有報備之集會遊行,政府都應對於該集會遊行的權利予以保障,不只要排除其他團體的侵害,政府當然更不能是侵害集會遊行權利的行為者。
然而,就算這部草案三讀通過,但仍有其他行政法規,諸如行政執行法、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相關條款,政府仍得對於這些法令進行片面解釋,侵害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的權利。
看到本月23日,連擔任集會遊行溝通者的律師,都被短暫限制人身自由,載往郊區,這樣你還會相信集會遊行法的修法,會有助於集會遊行之保障嗎?
而且要提醒各位的是,集會遊行法的審查版本,於去年5月20日已送出內政委員會,事隔已逾一年又半載,卻遲遲沒有進行立院院會的二、三讀程序。如今政府面對的陳抗事件不斷,正考驗執政當局是否願意真誠地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,是否願意把街頭還給人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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